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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重组中转让土地契税征免的纳税筹划(2)
(五)其他免征契税的政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风险提示]
财税[2008]175号文件对于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契税的税收优惠主要是为了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房屋、土地权属价值通常在企业的资产结构中占有较大比例,企业改制并没有带来直接的资产增值收益,征收契税势必加重企业负担,契税的减免可以助推、鼓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等多种形式优化资产结构、做大做强,通过实际的生产经营创造更多的税收收入。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首先,要注意时限问题。财税[2008]175号文件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政策规定,由于财税[2003]184号文件执行时间于2005年年底到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将财税[2003]184号文件执行期限延至2008年12月31日,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8]175号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时间上保证了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连续性,除个别条款细节上有所差别外,政策基本相似,原来适用于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纳税筹划对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多数情况能同样适用。
其次,要注意财税[2008]175号的解释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
1.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2.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三、四条规定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