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惠政策-残疾人就业(3)
来源:未知 作者:小殷 点击:
次 时间:2010-03-01 15:40
(5)《通知》中对享受政策的残疾人范围是如何界定的?
答:按照原福利企业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只有安置“四残”人员(即盲、聋、哑及肢体残疾)达到规定比例才可享受优惠政策。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残疾人认定标准已进一步科学化,残疾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为了使具有劳动能力的各类残疾人享有同样的就业机会,调整后的政策将现行政策规定的“四残”人员扩大到“六残”人员,新增加了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其中,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介绍,精神残疾人员目前主要集中在工疗机构等适合其特点的单位就业,因此,政策规定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以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员人数。
另外,《通知》中还明确了“六残”人员的认定范围,即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盲、聋、哑、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员。考虑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的残疾人均有体制保障,而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工伤证》由于不是全国统一样式,并且主要是用于赔偿认定,因此,持有上述三证的“六残”人员不在政策扶持范围内,但持有上述三证的“六残”人员将证件转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则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企业正在享受其他税收优惠,那么是否可以同时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答:如果纳税人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可由纳税人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纳税人在执行调整后的政策规定的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政策的同时,可以享受其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对享受退还增值税政策的企业有哪些具体规定?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有时限要求吗?
答: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8)《通知》中对享受营业税政策的企业有何具体规定?总局对基层税务机关有办理时限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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