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惠政策-残疾人就业(4)

来源:未知 作者:小殷 点击: 时间:2010-03-01 15:40

  答: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份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9)兼营适用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单位,如何适用政策?
  答:兼营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由单位自行选择适用的税种,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10)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否可以享受此次税收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所谓“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只要符合《通知》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此次调整后的政策规定的流转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11)对正在享受税收政策的福利企业,如果没能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不是从7月1日起就不能享受新的政策了?
  答:对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等10个试点省、市的正在享受税收政策的企业来讲,应当已经为残疾职工缴纳或者补缴社会保险。对试点地区以外的其它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其它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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