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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案例
时间:201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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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王某某诉岑某某等18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及解析
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岑某某,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法定代表人。
被告林某某,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郑某某,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陶某某,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毛某某,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沈某某,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韩某某,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楼某某,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王xx,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邱xx,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毛xx,男,50岁,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毛x,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方x,女,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徐x,女,1963年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解xx,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施xx,男,1957年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宓xx,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岑xx,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1、原告诉称:原告与18名被告系慈溪市某某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股东。砖瓦厂系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的转制企业,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由包括原、被告在内的21位股东出资成立。被告岑某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厂长。1999年12月15日,被告岑某某以执行董事名义通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同月17日,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上,达成了将岑某某等18位被告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的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岑某某等18位被告将自己在砖瓦厂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每10000元股本金支付1000元转让金,18位股东的转让股本金为131万元,转让金13.1万元,合计转让费为144.1万元。
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应在2000年1月1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18位被告,18位被告不得翻悔,否则各自应赔偿双方经济损失。签约后,原告即筹借资金144.1万元,经向工商及验资部门咨询,并按咨询意见于1999年12月22日将144.1万元打入砖瓦厂帐户,供验资及出让股东领取。同月24日,被告毛xx、楼某某、王xx、邱xx、韩某某5位股东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从原告打入砖瓦厂帐户的144.1万元款项中取得46.2万元转让款。同月25日,被告岑某某开始阻止出让股东领取转让款,并将出纳被告楼某某保管的法定代表人章(银行预留印鉴)收起,由其自己执掌。同月29日后,被告毛x、方x等众股东继续要求领取转让款,出纳开具了盖有砖瓦厂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支票。因被告岑某某掌握了法定代表人的预留印鉴不同意支付,而不能兑现。
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岑某某,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法定代表人。
被告林某某,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郑某某,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陶某某,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毛某某,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沈某某,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韩某某,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楼某某,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王xx,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邱xx,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毛xx,男,50岁,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毛x,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方x,女,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徐x,女,1963年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解xx,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施xx,男,1957年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宓xx,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被告岑xx,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职工。
1、原告诉称:原告与18名被告系慈溪市某某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股东。砖瓦厂系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的转制企业,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由包括原、被告在内的21位股东出资成立。被告岑某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厂长。1999年12月15日,被告岑某某以执行董事名义通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同月17日,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上,达成了将岑某某等18位被告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的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岑某某等18位被告将自己在砖瓦厂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每10000元股本金支付1000元转让金,18位股东的转让股本金为131万元,转让金13.1万元,合计转让费为144.1万元。
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应在2000年1月1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18位被告,18位被告不得翻悔,否则各自应赔偿双方经济损失。签约后,原告即筹借资金144.1万元,经向工商及验资部门咨询,并按咨询意见于1999年12月22日将144.1万元打入砖瓦厂帐户,供验资及出让股东领取。同月24日,被告毛xx、楼某某、王xx、邱xx、韩某某5位股东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从原告打入砖瓦厂帐户的144.1万元款项中取得46.2万元转让款。同月25日,被告岑某某开始阻止出让股东领取转让款,并将出纳被告楼某某保管的法定代表人章(银行预留印鉴)收起,由其自己执掌。同月29日后,被告毛x、方x等众股东继续要求领取转让款,出纳开具了盖有砖瓦厂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支票。因被告岑某某掌握了法定代表人的预留印鉴不同意支付,而不能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