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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案例(7)

时间:2013-06-17  点击: 来源:未知

  8、章程第二条虽然规定股东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人,但是事实上并非砖瓦厂的全体股东均系该厂的职工即劳动者。各被告与砖瓦厂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不因为其股东身份的丧失而解除。岑某某等被告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剥夺了股东应具有的劳动权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9、原告与各被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了企业法人有法定变更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未将办理法定登记规定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砖瓦厂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但在砖瓦厂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依国家规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1、1999年12月25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未按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全部股东,且全体股东并未到场,损害了未到场股东的公益权,应认为该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不符合章程规定,即使该次股东大会形成了决议,对全体股东亦无约束力。
  12、被告岑某某作为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召集1999年12月17日的股东大会,又参与了股权受让的竞价,并根据原、被告各自的意思表示,执笔起草股权转让协议,尔后利用职务之便阻拦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慈溪市某某砖瓦厂企业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并与被告林某某、郑某某、陶某某、毛某某、沈某某、宓xx、岑xx否认转让协议的效力,该8名被告的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均由过错,但主要过错在被告岑某某。综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符合企业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双方各自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分别与岑某某等十八名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宣判后,被告岑某某、郑某某、陶某某、毛某某、岑xx不服提起上诉,但被告郑某某、陶某某、毛某某、岑xx未预交二审受理费,被告岑某某在2000年11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2000年11月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郑某某、陶某某、毛某某、岑xx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准许岑某某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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