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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案例(5)
时间:201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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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王某某委托其丈夫宓增杰参加股东大会的委托书、被告岑某某在1999年12月15日草拟的发给慈溪市某某砖瓦厂股东的“供股东们思考方案”、1999年12月17日签具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票面为144.1万元的现金支票缴款单一张、沈某某等十三位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梅春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1999年12月22日,原告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工商部门及验资部门的意见将144.1万元转让费现金缴入砖瓦厂在鸣鹤信用社的验资户帐户。同月24日,被告毛xx、楼某某、王xx、邱xx、韩某某按股权转让协议从砖瓦厂领取了各自可得的转让款合计46.2万元。同月25日,被告岑某某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将原由出纳被告楼某某保管的银行预留印鉴法定代表人章收回由自己执掌,致其他出让被告无法领取转让款。2000年1月15日,原告直接给付被告沈某某转让费11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领取款项凭证,以及原、被告予以证实。
1999年12月25日,被告岑某某再次召开股东大会,除案外人陈立国外,其余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上,岑某某宣读了由其事先起草的股东会议纪要,因股东们意见不一,未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月26日,被告岑某某以砖瓦厂名义致函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观城工商所,告知该厂如要变更登记,须由法定代表人即其本人来办理,其他人员不能予以办理。其后,被告岑某某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砖瓦厂的企业变更登记工作,致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999年12月23日原告填写的企业登记咨询受理表、被告岑某某给观城工商所的函抄件,以及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相结合的企业法人。砖瓦厂在原从国有企业性质改制后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济性质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但其股东身份构成,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城市股份合作制改制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试行意见》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的企业,主要应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除设置职工个人股外,还可以根据情况设置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的规定,亦不完全相符。对股份合作制类型的市场主体,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予以规范。故对本案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xx法通则》的相应规定,特别是依照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予以调整。
因此, 1、慈溪市某某砖瓦厂企业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