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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借鉴(4)

时间:2010-01-15  点击: 来源:未知
另外,德国税法规定,如果个人或团体向没有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优惠政策的社会组织捐赠,捐赠者可以先把款赠款物赠给一个公共部门,由该公共部门把捐赠款物转送给其选定的捐赠机构,同时,该公共部门向捐赠者颁发扣税证明。

德国税法规定,每三年对享受税收特惠政策的实体进行一次评估,对取消享受税收特惠实体的捐赠,纳税人不得享受捐赠税前扣除政策优惠。

二、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公益性捐赠的受赠主体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阶段,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律法规,更多的是散见于各类法规条文中。归纳一下,政策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条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二是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三是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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