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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借鉴(9)

时间:2010-01-15  点击: 来源:未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条规定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加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颁布实施,也使得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财务运作、资金使用进一步规范化、明晰化、标准化。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财务监管秩序仍比较混乱,没有一套明确规范监督机制的法律法规。长此以往,一方面滋长了某些公益性社会团体以公益为名号,挪用捐赠款项、中饱私囊的作风,违背了捐赠者的意愿,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整体名誉受到损害,出现信任危机,对社会公益性捐赠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

明确民政、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对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财务机制、捐赠款项资金用途的监管责任,避免监督的缺位、越位和错位,建立政府、社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三位一体的监管机制是保证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的现实需要。从国际上看,社会组织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一般都从法律上明确了各监督部门的监督范围和权限,政府各部门共享信息数据、遵守保密制度、相互沟通协商、共同配合。美国设立国内收入署(IRS),运用先进信息技术,加强对纳税人监管。我国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有关财务监管的专项法律法规把民政、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财务监督职责、权限、具体的运作程序予以明确和固定化,从而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府监管机制,解决政府监管的缺位、越位和错位问题。同时,进行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意识和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观念,在公益性社会团体内部制定经费支出预算管理制度,从整体上最终形成政府、社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三位一体的监管机制,加强公益性社会团体建设与管理,使得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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